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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正式发布

发布时间:2024/06/05 14:45:53

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大技能人才培养力度,保障技能人才合法权益,优化技能人才发展环境,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技能人才,是指依法取得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高级工以上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技能人才发展应当坚持党管人才,以服务发展、稳定就业为导向,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建设一支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技能人才队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技能人才发展政策,统筹资金按照规定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技能人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产教融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范围,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考虑技能人才要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技能人才发展的统筹管理、组织推动和服务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人才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建设技能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能人才发展政策和成长成才典型事迹的宣传,营造全社会重视技能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和供给,加大新职业信息宣传力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做好技能人才供需预测和培养规划,定期发布行业技能人才需求信息。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开展技能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以及信息咨询。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在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企业,可以协同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学校建立产教评技能生态链,建立招生、培养、评价、就业一体的技能人才供应机制,开展学徒培养、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新职业标准开发等活动。


推动平台企业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职工自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各种形式的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合理确定办学规模,落实职业学校教师配备标准,按照规定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统筹解决技师学院办学经费,支持技师学院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建设、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职业学校开展有偿性社会培训、技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公办职业学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支付本校教师和其他培训教师的劳动报酬。


鼓励和支持创新技师培养模式,扩大技师、高级技师培养规模。


第十一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健全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评估机制,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产业发展需求、专业建设水平、就业质量等,合理规划、引导职业学校结合市场需求动态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建立专业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评价制度,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人员配备以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保障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激励政策,按照规定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工作。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加强与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规模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遴选确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为其开展科研、技术攻关、学徒培养等提供必要支持,并完善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建设技能人才培训中心、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


支持中小企业依托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共建跨企业培训中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进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支持企业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


支持劳动者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需求,参与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育,制定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信息库,支持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组织技能研修、同业交流、名师带徒、赴境外培训等活动,提高高技能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产业转型升级等发展需求,加强制造业、数字等领域技能人才培养,结合实际建立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将制造业高新技术、数字技能相关职业纳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相关技能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乡村工匠培育机制。鼓励和支持乡村工匠设立乡村工匠工作站、名师工作室、大师传习所,开展师徒传承。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岗位。


第二十条  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包括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依据经备案的考核规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按照规定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学校等根据现代产业发展需要和国家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情况,开展职业标准或者评价规范的开发研究工作。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能力水平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用人单位可以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以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经备案的企业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以及对产教评技能生态链上下游企业用工人员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确定技能人才认定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岗位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式开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院校内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其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三)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或者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以及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规定奖项的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部门或者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按照规定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管理,证书效力跨区域互认。


违反规定取得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成绩,或者获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施评价、核发证书的机构应当对评价成绩和证书作无效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获得中级工、高级工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比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关待遇。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推动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发展的国际交流合作,按照规定建立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制度。对持有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比照我国相应职业技能标准或者本省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认定其职业技能水平,推动技能人员职业标准国际互通、证书国际互认。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相关机构在技能人才培养和评价方面的合作,逐步拓展合作职业(工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健全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在科研和技术攻关中发挥技能人才创新能力。对在技术革新或者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企业可以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以奖金、股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破格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重大生产决策、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工资分配机制,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技能人才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对技能人才实行补助性津贴制度。


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国家重大人才项目和专项人才计划支持的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优粤卡申领范围。


用人单位在聘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参照高级管理人员标准落实高技能领军人才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结合实际,将急需紧缺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范围。


支持各地级以上市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为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等。


高技能人才的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为技能人才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设立区域特色的技能人才专项荣誉和表彰激励计划。


第三十一条  技能人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评价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发放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二)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三)在参加或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泄露考试试题、参与或者纵容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经备案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五)授权或者委托未取得备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行为。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限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终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对直接责任人处限制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能人才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